(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晨钰与王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钰,王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7号原告李晨钰。被告王骏良。原告李晨钰诉被告王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钰、被告王骏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在交友网上相识,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亲因炒股而欠债,需要还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遂同意借款。2014年2月初,原告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交付被告,其余款项自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于2014年4月中旬起,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然同意还款,但始终没有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骏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所述15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该款项系原告主动交付被告,并委托被告为其进行股票投资。交付款项当日,原、被告已作出口头约定,即该笔投资的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亲属都知晓该情况。被告经常通过网络、电话等聊天方式与原告沟通该笔股票投资事宜。借条系原告转账后,原告为保险起见要求被告出具的凭证。当时,被告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其未多考虑,就出具了该份简单的收条。原告在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时,原告名下没有股票账户,故将钱款打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为其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向被告催讨该笔钱款。被告向原告表示,无法将钱款全部归还,因为股票已经亏损。原告则表示,被告只要将剩余的钱款转入其开设的股票账户即可。因此,于2014年4月中旬,被告陪同原告前往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三林路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而且有被告签字的材料在开户资料中。原告选择距离被告家较近的证券公司开设股票交易账户,也说明该笔钱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而是股票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王骏良向李晨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王骏良向李晨钰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曾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投资股票亏损致无法还款,并非其不愿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至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三林路营业部调取了原告开设股票交易账户的相关资料,即协议书签署表、开户申请表、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签署页、业务受理单。但上述资料中未见被告所称有其签字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股票账户的开户资料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投资的事宜。原告则认为,涉案借款的时间为1月底、2月初,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开户是4月21日,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之后发生的事宜,且属于原告个人开户行为,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协议书签署表、开户申请表、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签署页、业务受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从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款项,但该款项是否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因母亲需要还款而向原告借款,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佐证;被告则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进行股票投资的款项,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凭证。现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来看,被告在收到本案涉及的款项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被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作为受托人亦应明知投资股市风险较大,如无风险承担的书面约定,极易引起纠纷,但原、被告却未订立相关协议,与常理不符。且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电话录音及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均未表示该款系委托理财的款项,并愿意归还。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原告股票交易账户开户资料中,亦未显示存在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晨钰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