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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桂芹与郭振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桂芹;郭振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根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陈桂芹,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根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闵广范,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郭振香,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关于陈桂芹诉郭振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根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5号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668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6元,合计7791.5元。 关于陈桂芹诉郭振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根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号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668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6元,合计7791.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振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郭振香在工商银行根河支行账号内存款1400元。剩余案件款依法从被执行人郭振香退休待遇中进行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伟 平 审 判 员 邴 久 战 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藏 松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