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耿明涛盗窃罪、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涛,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明涛,无业。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明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明涛、孟某及辩护人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份至7月间,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51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24080元,美元5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9338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明知是耿明涛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6812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耿明涛、孟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明涛、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窝藏、转移及销售的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份至7月间,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51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24080元,美元5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9338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26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杜家庄村杜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杜某甲现金人民币140元。2.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杜家庄村高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高某丙现金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先后两次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北台村孙丽霞住处,盗得被害人孙某甲现金人民币1250元。4.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杜家庄村张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5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于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甲现金人民币160余元。6.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7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于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13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姜格庄村贺某甲明住处,盗得被害人贺某甲明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金戒指1枚。8.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14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姜格庄村贺某甲德住处,盗得被害人贺某甲德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9.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17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姜格庄村贺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贺某乙现金人民币20余元。10.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姜格庄村贺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贺某丙现金人民币800元。1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杜家庄村杜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杜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12.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杜家庄村王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13.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20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王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14.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月24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孙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孙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15.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王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0900元及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16.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王某丁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金戒指1枚。17.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8日上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大窑村于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假金项链1条。18.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21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村刘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830元。19.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2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于某庚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庚银手镯1个。20.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28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山北头村曲某戊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镀金元宝1个。2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月28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山北头村曲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22.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于某辛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辛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软中华烟2盒、苏烟2盒。23.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金山前村于某丁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丁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4.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杏林堡村李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900元。25.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6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序班庄村陶某住处,盗得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金戒指2枚。26.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10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福村王某戊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5300余元及金戒指1个、金耳坠1个、银手镯1个。27.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耿明涛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沙港子村李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50元。28.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24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村孙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孙某丙现金人民币4800元。29.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28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万某住处,盗得被害人万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30.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30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村谭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谭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3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刘家口村于某戊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戊现金380元。32.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孙某丁住处,盗得被害人孙某丁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3.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1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于某己住处,盗得被害人于某己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金项链1条、金吊坠2个、金耳钉2个、金戒指2个、银戒指2个、银手镯1个。34.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1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吕格庄村周某甲住处,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35.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4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杏林堡村王某己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己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6.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6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序班庄村周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人民币17000元。37.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杜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杜某丙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38.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杏林堡村徐某住处,盗得被害人徐某黄金戒指3枚、银色戒指1枚。39.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曲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乙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假金首饰一宗。40.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1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福村曲某丙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丙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18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福村王某庚住处,盗得被害人王某庚现金人民币600元。42.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吕格庄村刘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3.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万家山村陈某住处,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4.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金山下寨村唐某住处,盗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5.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金山下寨村常某住处,盗得被害人常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46.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6月底的一天,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曲某庚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庚金戒指、金某等首饰一宗,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47.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7月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谭家夼村谭某乙住处,盗得被害人谭某乙现金人民币4500元。48.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7月6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格庄村杨某住处,盗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49.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7月8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吕格庄村曲某丁住处,盗得被害人曲某丁现金人民币3000元。50.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7月12日,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吕格庄村胡某住处,盗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700元、金某1个、老式人民币若干、银项链2条,面值一元的美元5张。51.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7月13日上午,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林某住处,盗得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耿明涛所盗赃款、赃物部分被追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明知是耿明涛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6812余元。其中窝藏、转移人民币15000元,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212元,销售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7400元,美元21元、价值人民币5212元的金银首饰及其他赃物一宗。被告人孟某窝藏、转移、销售耿明涛所盗现金、物品及销售所得赃款绝大部分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高某丙、孙某甲、张某乙、于某甲、于某乙、贺某甲明、贺某甲得、贺某乙、贺某丙、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某丙、刘某甲、于某庚、曲某戊、曲某己、于某辛、于某丁、李某乙、陶某、王某戊、李某甲、孙某丙、万某、谭某甲、于某戊、孙某丁、于某己、周某甲、王某己、周某乙、杜某丙、徐某、曲某乙、曲某丙、王某庚、刘某乙、陈某、唐某、常某、曲某庚、谭某乙、杨某、曲某丁、胡某及林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其被盗现金、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2、证人证言。(1)证人的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曾于2014年到其任经理的牟平金店卖过黄金首饰的事实。(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孟某的亲戚,我平时住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2号1号楼1单元1楼东我姐姐姚辉家。2014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孟某让我下楼把地下室的门打开,孟某和高某甲将一个白色塑料袋存放在我姐家地下室,并告诉我不用告诉我姐,后他们就走了。同年7月17日公安民警找到我,让我把我姐的地下室打开,后公安民警从地下室找出白色塑料袋,从里面拿出现金人民币17400元、美元21元及金戒指等物品一宗。(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孟某明知是耿明涛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并代为销售的事实。(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耿明涛为其及姐夫孟某、姐姐高某甲等人购物、吃饭等消费情况,以及高某甲赠送其银手镯1个、银项链1条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上午,耿明涛在其开办的牟平区步步高推拿中心店内,拿出大概人民币3万元现金放在孟某包里的事实。3、辨认、指认、搜查笔录。(1)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就是2014年7月13日上午,在其开办的牟平区步步高推拿中心店内,拿出大概人民币3万元现金放在孟某包里的人。(2)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曾于2014年到其任经理的牟平金店卖过黄金首饰的事实。(3)被告人耿明涛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于2014年2月至7月间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等处实施多起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所盗款物特征等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了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姚辉家地下室搜查出被告人孟某窝藏、转移被告人耿明涛盗窃的部分现金及物品。4、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孟某均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孟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系累犯,被告人孟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盗窃的部分现金及物品和被告人孟某窝藏、转移、销售耿明涛所盗现金、物品及销售所得赃款绝大部分被扣押。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耿明涛盗窃、孟某窝藏的部分财物的价值。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明涛、孟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耿明涛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和被告人孟某窝藏、转移及销售的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烟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耿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