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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祥,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吕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5日订婚,因双方均是二婚,原告方于同月20日经老红人手给被告方彩礼款11000元,给被告孩子2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指点下为看望原告母亲买营养品和开支合计支出23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为其买高级化妆品和凉鞋支出1099元。2013年端午节,被告收受原告现金14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务工地为支出7600元为其买项链一条,另给其现金2000元。年底过春节时给被告及其母亲各1000元。××××年××月初二,原告给被告父母拜年又给现金及物品合计值2186元。××××年××月初十,双方按习俗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半个猪、两箱酒、两条烟、一枚金戒指及部分服装折款1290元。正月回门时给被告父母460元礼品。结婚后,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结婚证,被告不办,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16日,经霍邱县城西湖乡调解,双方约定于××××年××月××日前办理结婚证。协议后,原告带被告到南浔务工,花去房租费3300元,给其孩子交学费1850元,购买物品1500元并安排好吕某甲的工作,但吕某甲不上班,于2014年2月24日偷偷跑了,临走时还偷拿原告500元生活费,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72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吕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彩礼款部分不属实,实际给付没有这么多,且有些部分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二、结婚时,原告给了40000元属实,但用于后来的生活开支了,不应返还;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年××月初十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吕某甲收受原告胡某彩礼款40000元、半个猪及部分烟酒。“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吕某甲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吕某甲不愿办理,导致二人关系不睦。事经霍邱县城西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的协议。之后,原、被告携吕某甲前次婚姻所生子王仁景同阵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务工。为方便生活,原告胡某在当地承租了一处房屋。王仁景在湖州南浔向阳学校就读,费用1850元由原告胡某代缴。同年2月25日,被告吕某甲自行离开务工地,拒绝与胡某共同生活。由此,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由于其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方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本案中,被告在结婚时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给付彩礼款87231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为被告代缴学费1850元、原告在务工地因租赁房屋所支付房租3300元等款项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支出,不属彩礼,不在返还之列。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一节,由于未依法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甲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吕某甲收取彩礼款40000元错误,自己共给付吕某甲彩礼款共计87231元,一审庭审场地光线不好,导致证人作证不连贯、不流利,被一审法院认定证言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胡某未给付彩礼款87321元,部分花费属礼尚往来,不在彩礼款范围。结婚时吕某甲收取40000元彩礼款属实,但已经用于日后生活开支,不存在返还。胡某还在订婚后向吕某甲借款2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胡某结婚时给付吕某甲的40000元彩礼款,因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无生活来源,该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存在返还;吕某甲订婚后借给胡某2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彩礼应适当返还,一审判决彩礼40000元全部返还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吕某甲上诉认为不予全额返还彩礼40000元无法律依据;吕某甲称借给胡某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吕某甲称收到的彩礼款4000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吕某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某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两份: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自己是胡某与吕某甲的红人,与胡某是干亲,吕某甲是自己家门侄女;胡某与吕某甲于××××年××月××日订婚,自己与付某将13000元彩礼在吕某甲家交给吕某甲;胡某对自己说他给吕某甲买了金戒指;胡某还买了条金项链说是给吕某甲的,买时自己看到了。2、证人付某的证言:自己系胡某方老红,和胡某有亲戚关系;胡某给过吕某甲的彩礼有××××年××月××日的13000元、201年6月12端午节给的吕某甲1400元、2013年9月27买金项链7600元、2014正月初十给的猪肉、烟酒、金戒指、衣服、回门的时候买的东西。订婚前的彩礼13000元是我和吕某乙一起送的,其余都是我听讲的。被上诉人吕某甲对上诉人胡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位证人证言部分是不真实的,实际上双方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一审时付某作证是证明结婚时给付40000元的事实,当时付某只说到参与结婚,没说参与订婚,吕某甲对结婚时收彩礼40000元是认可的,付某提到订婚的13000元是不真实的。2、第二位证人吕某乙讲到2013年买了戒指和金项某仅仅是听到买了项链,是传来证据,不应认定。上诉人吕某甲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胡某所举证据1、2中的证人吕某丙、付某共同证明吕某甲订婚时收到胡某彩礼款13000元部分,虽吕某甲不认可,但因两位老红共同证明订婚当天亲手将13000元彩礼交给吕某甲,且细节表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吕某丙、付某证明的吕某甲收取胡某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因两位证人均表示给付以上财物时并不在场,仅是听说,且吕某甲对给付金戒指、金项链等事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位证人的此部分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吕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吕某甲共收受胡某彩礼款53000元及部分烟酒、礼品。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吕某甲拒绝与胡某办理结婚登记,经霍邱县城西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的协议,此后,胡某与吕某甲携吕某甲前次婚姻所生子王仁景一起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务工。为方便生活,胡某在当地承租了一处房屋。王仁景在湖州南浔向阳学校就读,费用1850元由胡某代缴。2014年2月25日,吕某甲自行离开务工地,拒绝与胡某共同生活。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吕某甲退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年××月,胡某与吕某甲经人介绍后订婚并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故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胡某上诉称,吕某甲应返还收取的彩礼款87231元,经查,吕某甲收取胡某彩礼款53000元事实清楚,但胡某对吕某甲收取彩礼款超出53000元部分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吕某甲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吕某甲上诉称,自己收取的40000元彩礼款,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不存在返还,并主张订婚后曾借款给胡某2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鉴于胡某与吕某甲两人虽然曾经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审酌定吕某甲返还胡某彩礼款4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吕某甲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为“吕某甲返还胡某彩礼款45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胡某负担1000元,吕某甲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胡某负担1000元,吕某甲负担10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