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李相峰、齐丹、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李相峰,齐丹,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国柱,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相峰,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齐丹,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爽,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国柱诉被告李相峰、齐丹、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被告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峰、齐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相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刘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相峰与齐丹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爽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爽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李相峰没有还这个钱,而且李相峰也欠我钱。被告李相峰、齐丹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新立城镇福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相峰、齐丹夫妇及被告刘爽于2012年10月起至今在此辖区居住。于2012年10月起至今均在此辖区居住。经质证,被告刘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相峰、齐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长春市人口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相峰与齐丹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相峰、齐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2013年7月15日李相峰出具欠条1份。证明原告张国柱与被告李相峰之间存在80000元欠款关系,被告刘爽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刘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相峰、齐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爽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相峰经被告刘爽介绍从原告张国柱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由于李相峰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7月15日在靠边吴九队张忠诚家中,向张国柱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2月出(初)还清。刘爽为此次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相峰与齐丹为夫妻关系,自2012年10月起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A7栋1603室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相峰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相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欠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丹与被告李相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初,故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峰、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李相峰、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代理审判员 金 龙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