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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维苏。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祖。委托代理人:庞周。原告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橡胶线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81770.9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付款20000元,余下161770.90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770.9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对往来账务对过账,但至今并未结算;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一批灰色橡胶电线,计货款20412元,因该批次电线颜色与样色不符,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重做了一批,对于这批不合格电线如何处理,双方经过协商,先留在被告处,待使用后再付款,该批电线应退回,扣除相应货款;被告通过财务石赟向原告工作人员配偶章苗芬支付货款3240元,也应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因原告提供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约2万欧元,该损失也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合同编号GX201306-DX-01;GX201306-DX-02),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橡胶线的业务关系及约定如何付款等事实;2、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770.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当中编号为GX201306-DX-0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GX201306-DX-0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第二项灰色橡胶线计货款金额20412元的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所载金额并未结算,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二份(合同编号GX201306-DX-02;GX201306-DX-04)、质量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某批次灰色橡胶线不符合样色,为不合格产品,双方沟通后决定将该批货物留在被告仓库,待使用后再付款的事实;2、电源线二份、仓库堆放的不合格电源线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供应的上述某批次灰色橡胶线样色不符合要求;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之间对不合格橡胶线有过约定,先留在被告仓库,待使用后再付款;4、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二张,证明被告财务石赟通过台州银行汇给原告工作人员配偶章苗芬3240元的事实;5、欧洲客户投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两份合同中圆珠笔所载内容是真实的,但铅笔所载内容是被告自行添加,质量检验报告单是被告事后制作,内容也有添加;被告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单凭照片及电源线无法证明就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并未说明货物留在被告仓库,待使用后再付款,原告公司对此亦不清楚;被告证据4付款人是石赟,收款人是章苗芬,并非公司账户,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证据2载明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名称,对于尚欠款项金额,双方均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770.9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1,质量检验报告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两份购销合同中铅笔所载内容,被告庭审时承认系被告单方检测后添加,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某批次不符合样色灰色橡胶线待使用后再付款的事实;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被告证据3电话录音的内容,本院认为只有对话内容清楚的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该份证据未能明确谈话涉及的货物是否就是被告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共计货款20412元的灰色橡胶线,双方也未就“货物使用后再付款”明确达成一致,故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橡胶线业务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15%,余款为货到后两月内付清。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770.90元。2014年9月10,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61770.9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企业询证函(对账单)的性质是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一批灰色橡胶线,颜色与样色不符,现该批橡胶线未使用,应扣除相应货款,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未涉及留样颜色问题,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辩称双方另外约定该批灰色橡胶线使用后再付款,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财务石赟向原告业务员的配偶章苗芬支付货款324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石赟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7月3日向章苗芬转账1080元、2160元,合计3240元,由于上述款项系私人账户之间转账,金额与购销合同中各项货物金额均不相同,款项性质不明,难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约2万欧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起算,但未有证据支持,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圣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17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减半收取1767.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7.5元,由被告浙江省天台光鑫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