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霜、陈春和与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霜,陈春和,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黄霜。原告陈春和。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原告黄霜、陈春和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霜、陈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霜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刚以经营“万盛”汽车修理厂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罗刚及资阳市胜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均未返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刚偿还二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刚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罗刚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罗刚未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刚借到二原告现金24,000元用于万盛汽修厂经营,被告罗刚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二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和夫妇人民币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圆整)用于万盛汽修厂经营之用罗刚(捺印)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刚未偿还借款。二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罗刚偿还二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霜、陈春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刚向其借款的借条原件一份,对被告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于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资阳市胜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刚自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霜、陈春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