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勤俭与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俭,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勤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国雄,男,汉族。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第10幢N单元N房。法定代表人唐世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世文,男,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泽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勤俭与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丰华、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勤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国雄、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开发冷水江市“和瑞学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从银行取了10万元的事实。3、刘勤俭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共同辩称:被告隆润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但被告唐世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唐世文是公司的员工,在借据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隆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勤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唐世文。”被告隆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世雄在借据上盖了章。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隆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喜华。借款到期后,被告隆润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世文系被告隆润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润公司向原告刘勤俭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借据、转账凭据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隆润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实际是支付给被告隆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支付给被告唐世文,被告唐世文在借据上的签名仅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世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勤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勤俭对被告唐世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