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广辉与谢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辉,谢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许广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翔宇,农民。原告许广辉诉被告谢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辉诉称,被告谢翔宇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因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翔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及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经催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翔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广辉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谢翔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