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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民勤融信村镇银行与王有银、聂玉芬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有银,聂玉芬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保字第16-1号申请人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民勤县东大街武装部综合楼下。法定代表人钱军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小军,该公司营业部主任。被申请人王有银,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申请人聂玉芬,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申请人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其和被申请人王有银、聂玉芬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为由,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王有银、聂玉芬的以下财产在财产价值200万元的限额内采取查封措施:1、登记在被申请人聂玉芬名下,由被申请人王有银和聂玉芬夫妻共有的房产1处(房产编码:2-223-1-302,房产证号:00104**);2、被申请人王有银所有、存放于民勤县蒲红公路三公里处甘肃农业大学科研基地(原正鑫饲料)内的辣椒酱80吨。申请人以其在民勤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00万元作为担保(担保账号240030122000014144)。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财产价值200万元的限额内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聂玉芬名下、由被申请人王有银和聂玉芬共有的房产1处(房产编码:2-223-1-302,房产证号:00104**);查封被申请人王有银所有、存放于民勤县蒲红公路三公里处甘肃农业大学科研基地(原正鑫饲料)内的辣椒酱80吨。(详见查封清单)。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尚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