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赵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赵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春晓,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红羽,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蒋春晓、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卢红羽、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赛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和俞某(另案处理)因事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打,遂伙同被告人赵某、徐某甲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外来人口之家附近路上,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被被告人砍伤后,先后去箬山卫生院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4000.66元,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180.66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拿刀砍被害人是他和俞某提议并实施的,被告人赵某、徐某甲没有实施砍人行为。对附带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他认为不应该赔。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是被告人马某与俞某拿刀砍被害人,他和徐某甲虽拿了刀,并准备砍被害人,但因被人拦阻没有实施砍人行为。对附带民事部分,他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项目他没有能力赔。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证人所作证词不客观,不应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虽然拿刀欲砍被害人,但被人拦住,没有实施砍人行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的辩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和俞某(另案处理)因事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打,遂和俞某起意并伙同被告人赵某、徐某甲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外来人口之家附近路上,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肩部、左某甲、右肩背、左某乙、右上臂、左某丙、左前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点,体表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马某、赵某主动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对被告人徐某甲、赵某实施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均未如实供述。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先后去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箬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4000.6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10时许,他在箬山外来人口之家看人打牌时,与俞某及马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事后过了5、6分钟,马某带着三个人各拿一把菜刀,四个人朝他左后肩等处猛砍,当时他护着头躲闪,结果仍被四人砍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李某在案发当晚在温岭市石塘镇箬山外来人口之家门口路上,为之前打牌时被害人李某与俞某、马某发生争打的事情,马某和俞某共四人各带一把菜刀跑过来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砍打。当时被害人抱住头,但被各被告人砍伤。3、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箬山外来人口之家一楼看电视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和马某及一个外地人争打,后双方被人打开,过了4、5分钟马某带着亲戚等四人回到现场,每人手拿一把菜刀,马某先砍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不断躲闪过程中,四个人一起把被害人砍伤。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躺在床上看电视时,听到箬山外来人口之家有人吵架,声音很大,他过去看时,吵架的人已经散去。于是他往回走,碰到马某带着三个人手里各拿一把菜刀,他想拉马某,但被挣脱,他回到外来人口之家外面的路上时,看到马某带头,其他三个人一起砍了被害人好几分钟就跑了。其间,被害人李某不断躲闪,当时身上流血了。砍人的四个人中,还有马某的表弟和妹夫。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案发现场,他看到马某带着他的表弟、妹夫及俞某每人手拿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当时他想拦阻,但被马某用手甩开,他看到被害人被砍出血。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外来人口之家,为打牌的事,俞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打,马某帮俞某也与被害人发生争打。双方被人拉开以后,被害人走到门外公路上时,被告人马某和表弟、妹夫、俞某四人,每人拿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李某。被害人用手护头,但仍被砍出血。7、被害人李某、证人张某、陈某、徐某乙、孙某、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马某、赵某、徐某甲及俞某砍伤了被害人李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体表缝合创均边缘整齐,周边未见挫伤痕,两端均见划痕,符合锐器损伤的特点,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10、抓获经过证明和羁押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病历、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箬山卫生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医治,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4000.6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辩解被告人赵某、徐某甲未实施砍伤被害人行为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词和供述不客观,不应采信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徐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鉴于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观点,因三被告人到案后不符合自首应同时具备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未如实供述被告人赵某、徐某甲实施了砍人行为的主要事实,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马某、赵某、徐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医药费4000.66元、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740.6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