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裘某某、袁某某与芦某某、王某某、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志沅,袁益娟,芦崇苇,王晓平,简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裘志沅,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袁益娟,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芦崇苇,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平,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简道荣,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组织机构代码76860883-0。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裘志沅、袁益娟与被告芦崇苇、王晓平、简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郫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志沅、袁益娟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胡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简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崇苇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负责人黄飞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志沅、袁益娟诉称,2014年9月26日21时13分许,被告芦崇苇驾驶被告王晓平所有的川AWD8**号小型奔驰客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成彭高速5KM+300M路段处,遇前方被告简道荣驾驶的川A6WN**号小型皇冠客车中受害人裘佳成摔出,并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裘佳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59154.65元(1、丧葬费41795/2=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住宿费7000元,合计525257.75)。被告芦崇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芦崇苇是借用被告王晓平所有的奔驰牌川AWD8**号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所驾车辆无安全隐患,被告芦崇苇未违反交通法规,被告芦崇苇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晓平未作答辩。被告简道荣未作答辩。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王晓平在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芦崇苇未违反交通法规,被告芦崇苇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但是该案死者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第三者,本车也没有购买座位险和车上人员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裘志沅、袁益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芦崇苇驾驶证、被告简道荣驾驶证、川AWD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川A6W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裘佳成的身份信息、公安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致裘佳成死亡的事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明二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裘佳成的服役证明,证明死者裘佳成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0部队现役军人(义务兵),同时证明裘佳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死者为义务兵,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芦崇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晓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简道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王晓平在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二原告及被告芦崇苇、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简道荣为其所有的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二原告及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26日21时13分许,被告芦崇苇驾驶被告王晓平所有的川AWD8**号小型奔驰客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成彭高速5KM+300M路段处,遇前方被告简道荣驾驶的川A6WN**号小型皇冠客车中受害人裘佳成摔出,并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裘佳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6WN**号小型轿车和川AWD8**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芦崇苇是借用被告王晓平的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被告王晓平在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简道荣为其所有的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死者裘佳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0部队现役军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裘佳成死亡时22周岁,原告裘志沅、袁益娟系死者的父母。庭审中,原、被告对裘佳成的丧葬费为20897.5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7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崇苇驾驶机动车将从被告简道荣驾驶的机动车上摔出的裘佳成碰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芦崇苇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60%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芦崇苇自行承担应赔偿的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虽然死者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死者裘佳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0部队现役军人,虽然其为义务兵,但其生活水平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原告的亲人裘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60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定。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裘佳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4257.5元,由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414257.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芦崇苇承担60%赔偿责任为248554.5元,被告芦崇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郫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余额1657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裘志沅、袁益娟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裘志沅、袁益娟248554.5元,合计358554.5元。二、驳回原告裘志沅、袁益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芦崇苇负担。(此款原告裘志沅、袁益娟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