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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渝AS7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来凤县城驶往中华山方向,当车行至来凤县水泥厂过磅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向某某相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向某某受伤、两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打电话报警、联系了“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经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