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行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元华与周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元华,周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潘元华,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周银斌,男,住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525元(人民币,下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周银斌与谢柳萍名下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1幢3单元302室的房产,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提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忠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