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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本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富士达牌自行车后逃离。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邓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钳一把、钥匙三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