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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展立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展立电器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蒋天童。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强。被告:余姚市展立电器厂。代表人:黄玉强。被告:黄玉强。被告:邵迪君。被告:黄磊。被告:陆科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迪公司)、余姚市展立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展立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尔迪公司、展立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奥尔迪公司未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被告展立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奥尔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4692718.33元、利息147053.34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垫付款469271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付利息;2.判令被告奥尔迪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如被告奥尔迪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时,依法处置被告展立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群立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玉强、邵迪君对被告奥尔迪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磊、陆科琴对被告奥尔迪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份开立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其中6份承兑汇票垫款时间在到期日之后,尾号为6053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尾号为6055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尾号为6058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尾号为6059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尾号为6061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尾号为6067号的承兑汇票垫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故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147053.34元变更为134903.34元。被告奥尔迪公司、展立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尔迪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306c19165号、1306c19168号、1406c13518号、1406c1352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奥尔迪公司开立汇票金额分别为4400000元、300000元、4000000元、1200000元,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奥尔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奥尔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分别为被告奥尔迪公司开具承兑汇票17份(其中尾号为6054号、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为废票)、1份、8份、7份,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玉强为第一、二笔承兑业务提供金额为2200000元的存单质押担保,被告奥尔迪公司为第三、四笔承兑业务提供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600000元的保证金担保,另对被告奥尔迪公司的四笔承兑业务均由被告展立厂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黄玉强和邵迪君提供最高额5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黄磊和陆科琴提供最高额5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展立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45最抵1072、1406最抵3512;原告与被告黄玉强、邵迪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45保字0062、1406保字3511,原告与被告黄磊、陆科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45保字1161。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1406最抵35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1245最抵1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延续或变更,原抵押合同项下未清偿债权继续由本合同担保;1406保字3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1245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延续,原合同所担保的所有未清偿债权继续由本合同担保。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奥尔迪公司未交存票款,扣除存单及利息2267811.64元、保证金及利息2639670.03元外,原告为被告奥尔迪公司垫付票款共计4692718.33元。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奥尔迪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34903.34元(第一、二笔为133918.60元,第三笔为984.74元),被告奥尔迪公司并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692718.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展立厂、黄玉强、邵迪君、黄磊、陆科琴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除本案债权外,尚有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四份,承兑汇票三十三份、托收凭证三十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奥尔迪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奥尔迪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交存票款义务。被告奥尔迪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展立厂自愿为被告奥尔迪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应对被告奥尔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黄玉强和邵迪君、被告黄磊和陆科琴自愿为被告奥尔迪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50000000元、5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奥尔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债务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692718.33元,支付原告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4903.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469271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若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市展立电器厂(普通合伙)提供的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及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债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玉强、邵迪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的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磊、陆科琴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94号案件所涉的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三、四、五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0元、公告费6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4576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因原告已交付,故六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