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姚国璋诉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璋,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磊。上诉人姚国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国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洪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姚国璋因故与洪磊相识。2011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和2012年1月20日,洪磊先后向姚国璋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万元、6万元,共计13万元,为此洪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上述借款姚国璋除2011年9月9日实际支付借款5万元外,2011年9月15日仅支付借款1.82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借款5.8万元。2011年11月18日洪磊向姚国璋借款8万元,并自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息为2.5%(2,000元)、按月付息(先付);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姚国璋实际支付洪磊借款7.8万元。2012年3月洪磊又向姚国璋借款,姚国璋遂于同年3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给洪磊6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同年3月30日洪磊就11万元向姚国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月息2.5%(2,75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2012年6月5日洪磊归还姚国璋5万元,并将之前出具给姚国璋的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撕毁,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由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月息为2.5%(2,000元),按月付息,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审庭审中,洪磊虽称其在2011年9月9日、9月15日及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其根据姚国璋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均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归还姚国璋4.5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姚国璋2,700元,并在2012年6月5日重新书写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但该陈述遭姚国璋否认,而洪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姚国璋提供的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姚国璋划款给洪磊共计367,500元。对2012年8月9日姚国璋转账支付洪磊的53,300元,姚国璋称该款系其用于归还洪磊在2012年7月31日和8月2日各转账给其的借款3万元,不足部分6,700元作为洪磊应支付给姚国璋的利息予以扣除,但对此姚国璋未能提供上述6万元系洪磊借给姚国璋的借款的证据,且姚国璋所称的53,300元系归还洪磊上述6万元的借款,而6,700元作为洪磊应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之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况且,该笔款项与洪磊出具的借款合同金额无关。根据洪磊提供的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洪磊共转账支付给姚国璋261,1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洪磊转账给姚国璋的5万元,姚国璋虽称该款系姚国璋向洪磊所借,且姚国璋当天即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归还了洪磊,故2012年8月10日转账的5万元非洪磊归还姚国璋的借款本金或支付的利息。但该陈述遭洪磊否认,之后姚国璋虽提供了2012年8月10日姚国璋的取款凭证,但洪磊认为该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姚国璋向洪磊借款5万元及姚国璋已将5万元归还洪磊之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对姚国璋出借的资金、洪磊归还的金额、目前尚欠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审计,审计结论:姚国璋共借款给洪磊264,200元,应付利息38,142.66元,洪磊共计归还姚国璋本金238,000元、利息23,1000元,共计261,1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洪磊尚欠姚国璋本金76,200元,利息15,042.66元。为此,姚国璋花费审计费17,000元。此外,姚国璋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次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洪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年2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姚国璋提供的洪磊名下的存款账户,查封洪磊名下存款47.6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磊向姚国璋借款之事实,由洪磊自立的借条、自认及姚国璋的转账凭证佐证,故洪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洪磊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原审审理中,姚国璋基于原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予以准许。至于洪磊目前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根据洪磊实际清偿情况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2年6月5日洪磊转账给姚国璋的5万元是否用于归还姚国璋13万元的借款,与2012年6月5日洪磊出具的8万元借条是否有关。原审庭审中,洪磊虽称其基于在2012年4月5日归还姚国璋4.5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姚国璋2,700元之事实,才于2012年6月5日将原出具给姚国璋的13万元的借条撕毁,重新书写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但该陈述遭姚国璋否认,之后洪磊也未能提供其归还姚国璋现金47,700元之证据,故对洪磊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2012年6月5日洪磊转账给姚国璋5万元理应视为系归还姚国璋13万元的借款,与2012年6月5日洪磊出具的8万元的借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2012年8月9日姚国璋转账支付洪磊的53,300元,是否系用于归还洪磊在2012年7月31日及8月2日各转账给姚国璋的3万元,2012年7月31日、8月2日洪磊各转账给姚国璋的3万元是否系借给姚国璋的借款。原审庭审中,姚国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6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且姚国璋所称的53,300元系归还洪磊上述6万元的借款,而尚余的6,700元因洪磊尚欠姚国璋利息未付,故姚国璋将6,700元作为洪磊应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之陈述,也与事实不符。除此之外,该笔款项与洪磊出具的借款合同金额无关。故对姚国璋主张洪磊在2012年7月31日及8月2日各转账给姚国璋的3万元,系洪磊出借给姚国璋的借款及姚国璋转账给洪磊53,300元系用于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之事实,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2012年7月31日及8月2日洪磊各转账给姚国璋的3万元理应作为洪磊归还姚国璋借条上的本金及利息。三、2012年8月10日洪磊转账给姚国璋5万元是否系洪磊归还借条上的本金及利息。原审审理中,姚国璋虽提供了2012年8月10日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姚国璋在2012年8月10日曾向洪磊借款5万元,并已在当天将该款归还洪磊之事实,因此姚国璋主张的2012年8月10日洪磊转账的5万元并非用于归还姚国璋主张的借款之事实,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同样不予采信,该5万元理应作为洪磊归还的借款。综合上述三方面的争议焦点及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1月31日,洪磊理应归还姚国璋本金76,200元,支付姚国璋利息15,042.66元。原审遂判决:一、洪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国璋76,200元;二、洪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国璋利息15,042.66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三、洪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姚国璋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76,2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姚国璋负担2,703元,洪磊负担2,08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洪磊负担,审计费17,000元由姚国璋与洪磊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姚国璋不服,上诉称,关于53,300元的性质,双方一致确认系上诉人支付的还款,争议在于是何笔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双方间另存在53,3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60,000元借款的还款,扣除了被上诉人两个月的未付利息。关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现金,虽无交付的书面证据,但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取款事实。原审曲解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磊辩称,关于53,3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4、5月间,上诉人因急需用钱,故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于其单位对面交付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还款53,300元注明了还款的性质。上诉人主张系60,000元借款的还款没有依据,主张差额6,700元系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与双方利息约定金额不对应。被上诉人认可审计报告第4页第2项的内容。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一)审计期姚国璋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洪磊人民币367,500元;(二)审计期洪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姚国璋人民币261,100元;(三)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确定为24.40%。另外,审计报告根据姚国璋及洪磊各自的主张分别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尚欠的本金、利息进行测算,并就若当事人部分主张成立作出两种测算结果,其中,若认定2012年6月5日洪磊还款50,000元系针对原130,000元借款,且不支持姚国璋关于2012年8月9日划款53,300元系归还洪磊2012年7月31日、8月2日借款共计60,000元的主张,则姚国璋共借款给洪磊314,200元,应付利息38,142.66元,洪磊共计归还姚国璋本金238,000元、利息23,100元,共计261,1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洪磊尚欠姚国璋本金76,200元,利息15,042.66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7月31日、8月2日被上诉人各转账给上诉人的30,000元是否系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2012年8月9日上诉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的53,300元是否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对此,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就上述6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该款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中负有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所主张6,700元差额作为被上诉人应付的两个月利息予以扣除,亦未能与双方约定利率一致或与被上诉人前后还款付息金额形成规律,故对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012年8月9日上诉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的53,300元,并非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不包含在系争借款中,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关于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上诉人于当日取现归还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原审已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选取采用审计报告其中的一种测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由上诉人姚国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