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招桂与邹亚红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招桂,邹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曾招桂,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腰塘组18号。被执行人邹亚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腰塘组1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邹亚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邹亚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亚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