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曲麦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乡城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周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来到香格里拉县城龟山巷“人定胜天”美容美发店内找小姐,被店员赶出。曲某某心中有气,便在下楼时将不锈钢楼梯空心扶手踢坏,并拿了其中一截来到龟山巷砸了停在路边的两辆车。接着曲某某来到建塘路银兴酒店餐厅门口,砸坏餐厅的玻璃门,进入餐厅内砸坏了碗、杯子、验钞机等物品。后曲某某又从餐厅来到酒店停车场内,用空心扶手不同程度砸了三辆车。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在停车场内将曲某某当场抓获。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曲某某任意损毁的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292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香发改价鉴(2014)25号)点钞机价格鉴定结论更正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监控视频)一张、情况说明;6.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铝合金管子(银色、楼梯扶手空心支柱)一根;7.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殴打后,由于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酒醉后失去理智,只知报仇,不知报警,在寻找仇人未果的情况下打砸无辜者的车辆、财物,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法律,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因去香格里拉县城龟山巷“人定胜天”美容美发店找小姐被店员赶出后心中有气,便在下楼时将该店不锈钢楼梯空心扶手踢坏,并拿了其中一截来到龟山巷砸坏停在路边的两辆车。接着曲某某来到建塘路银兴酒店餐厅,将餐厅的玻璃门砸坏后进入餐厅并砸坏餐厅内的碗、杯子、验钞机等物品,后其又到酒店停车场内砸坏三辆车。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银兴酒店停车场内将曲某某当场抓获。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损毁的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29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作案工具铝合金管子一根,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 灿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