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登彪与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彪,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登彪。被告: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五金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王挺珊,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登彪为与被告福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彪、被告福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彪诉称,2014年6月17日,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武劳仲案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不服该裁决。该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因原告找不到当时所签的合同原件,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业务提成为各自业务量的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但该内容不是原告所写,是被告公司所写,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只有3%而没有300万底数,且原告的业务量为8660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5981.5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提起诉讼。2、合同中约定的提成需有300万以上(不含300万)的业务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字是被告所写,但不管是谁所写,双方都已签字确认,而原告的业务量并未达到300万元以上,无法获得提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登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的事实;4、客户订单总汇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总量;5、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有关业务量的证据是手写的,而证据4是打印的,且根据证据规则,需有签字的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客户单上签名是否属实,即使属实,也并未达到300万元的业务量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回执上的时间是原告收到第二份裁决书的时间,备注栏中仲裁员张法昌注明的内容亦能证明该裁决书已于2014年7月9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于原告。经审查核实,证据1、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对其客户业务量的汇总,上有具体的单位和金额,上述业务资料被告单位应有留存,对原告的业务量,应由被告进行举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本就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业务量为866050元。证据5上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福派门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7月9日送达于原告家中并由其本人签收的事实;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按各自业务量的300万元以上3%(不含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其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0万以上(不含300万)”的内容是公司事后添加的。经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但快递跟踪记录系快递公司对信件送达过程的记录,理应由相应的快递公司出具,并加盖快递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快递跟踪记录上仅盖有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无法证明快递是否已经送达,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与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原件相符,且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目的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原告任被告福派公司销售总监,底薪为4000元/月,业务提成按各自业务量的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计算等内容。原告在上班期间共有业务量866050元。2014年6月17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销售提成25500元的仲裁请求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于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有关业务提成的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相关的约定不符,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业务总量仅为86605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业务量为300万元以上的业务提成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登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