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翟言杰与缪石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翟言杰;缪石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87号移送部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申请执行人翟言杰,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自报缪石全,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缪石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被害人翟言杰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就该判决中第二项退赔4,000元违法所得移送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缪石全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缪石全仍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再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缪石全尚有4,000元退赔款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退出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