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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大名县某镇的高某甲因工程需要,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水泥的事宜。被告人王某甲在已不担任某水泥厂业务员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自己有水泥销售任务,先后骗取高某甲现金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在某市某水泥公司任业务员,与大名县的高某甲有业务联系。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已不担任某市某水泥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并以购买水泥有优惠活动及完成销售任务为借口,先后骗取高某甲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2011他认识了某水泥厂的销售业务员王某甲。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称厂子搞活动,水泥180元一吨,要200吨就送一台电视。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某镇某银行给王某甲打过去36000元水泥款。过了几天,王某甲找车给他送了50吨水泥(价值9000元)。2013年6月23日,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他帮忙完成任务,并答应分他一千元钱。他凑了18000元,他按照王某甲的指示通过某镇某银行把钱打到赵某某卡里。2013年7月7日,王某甲给了他10000元。后他向王某甲要水泥和钱,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9月3日,他给某市某水泥厂销售科打电话才知道王某甲早就不在某水泥厂工作了,他才知道被骗了。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高某甲说被某市卖水泥的王某甲给骗了。他和高某甲让一起去某市找王某甲要钱,没有要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3月份某水泥厂将王某甲开除。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甲在某水泥厂当业务员期间欠公司的水泥款,被开除后向他的账号上打了18000元钱,还公司的水泥款。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月17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王某甲来大名县是为了给高某甲送赔偿款,赔礼道歉,争取高某甲的原谅,然后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和高某甲的达成赔偿协议后,高某甲和王某甲复印赔偿协议书时,公安人员就到了。6、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甲辨认出王某甲就是骗其钱的人。7、协议书,证明王某甲将牌照号为豫××××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用于赔偿高某甲的经济损失。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高某甲的钱款已全部还清,高某甲对其表示谅解。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原在河南省某市某水泥厂做销售业务员认识了高某甲。2013年夏天,他电话联系高某甲称厂子里有优惠活动。双方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商定。后高某甲通过银行给他汇款36000元。他当时已经被某水泥厂开除了,为了骗高某甲的钱才编的买水泥送电视的活动。过了一二十天,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要水泥,为了稳住高某甲,他给高某甲发了一车水泥,价值9000元。2013年6、7月份,他给高某甲打电话骗他说为了完成某水泥厂任务,让高某甲往某水泥厂打了18000元,这18000元是还他原欠水泥厂的钱。高某甲催他要钱时,他还给了高某甲10000元钱,后高某甲再找他要钱,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1日左右,他爸王某乙把一辆北斗星汽车抵给了高某甲,以偿还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后来他爸又先后还给高某甲5000元。高某甲给他写了谅解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