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学平,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工程绿化,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3.1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异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6483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学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并给付借款利息64833.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本息合计144833.6元,同时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名称变更文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2、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实际履行了义务;3、被告至2014年7月4日共欠付利息64833.6元;4、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原告已经由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学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息13.1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将8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学平除在2010年8月26日、12月1日偿还利息10600元、5000元外,再未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80433.60元(扣除已还利息)。因对上述贷款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诉请的利息共分两段计算,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3.1625‰计息,为25377.3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9.74375%计息,为70656.30元,上述利息合计96033.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6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64833.6元;二、2008年12月8日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终止,同日其债权债务转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学平发放借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7月14日前产生的利息64483.6元,合计144833.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97元,由被告吴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