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矫淑本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淑本,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1号原告矫淑本,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钊贤,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矫淑本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矫淑本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姜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确认使用权人为矫恒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3、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矫淑本诉称,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已故台胞矫恒渭申请,当年他怀着一片赤诚之心从台湾回到大陆投资支援家乡建设,当地政府为了让其有居住场所,为其办理了建设房屋的手续,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岛市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但是,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撤销《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的决定》,原告撤诉。现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撤销《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的决定,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民委员会已经对此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至今尚无结论。因此,被告无权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被告撤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3年,原告的父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应当依法享有物权,但并不适用之后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基于继承享有的物权不应当被非法剥夺;4、该房屋已建造20多年,村委明知权利受到侵害,现村委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矫淑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由被告颁发。2、青岛市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证明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委同意矫恒渭建房。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矫恒渭非本集体成员,无权取得本集体土地。原告主张其父矫恒渭是归国华侨属实,归国华侨更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涉案土地属于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的集体土地,矫恒渭不是本集体的成员,依法无权使用本集体的土地。2、该土地证书未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前提是土地登记。该证书签署时间是1993年,当时平度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为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但经查实,矫恒渭的该土地证书未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3、该土地证书不是被告颁发。1993年颁发土地证书的方式是: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是土地登记机关,各乡镇“土地矿产管理所”是各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不是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是各乡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从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将套印“平度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空白土地证书取回,对宅基地进行初步地籍调查,填写地籍档案和土地证书,后将地籍档案和土地证书报送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签批土地登记材料,在土地证书上统一编写证书号码并加盖骑缝章,再将土地证书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而矫恒渭持有的土地证书,既没有证书号码,又没有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的公章,只有“平度市田庄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公章,而“平度市田庄土地矿产管理所”不是原“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的办事机构,所以,该土地证书不是被告依法颁发。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土地管理局、平度市田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印章,并且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委同意建房;被告政府部门的职能如何划分原告不清楚,既然该证不是被告颁发、被告的盖章无效,那么被告也无权作出无效决定;据调查平度市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都是套印市政府的印章;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在诉讼中,被告自己作出撤销《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撤销后被告无权作出完全相同的决定书;颁证时间是1993年,而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与作出行为没有任何相通之处,没有写明是依据哪年的土地管理法;矫恒渭取得宅基地背景是市政府1991年招商引资,矫恒渭在台湾经营40余年,回平度老家投资150万美金建设铸造厂,当时政府为了矫恒渭老有所养给批了此宅基地,西张家村委在青岛市村镇建房许可证盖章认可,同意使用该地,户主是矫恒渭,1993年8月房屋建成后,政府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擅自撤证的行为极不严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第一页没有证书编号,第二页是套印的公章,填发机关平度市土地管理局也是套印的公章,平度市土地管理局已经于1991年底更名为平度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平度市田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属于田庄镇土地管理所的分支机构,该证是田庄镇土地管理所颁发,没有经过平度市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登记,因此,该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建房许可证的公章仅有一半,无法证明是平度市田庄镇西张家村委的公章,村委没有权利许可房屋建设,该许可证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土地证系伪造的证据,该土地未经被告登记即发给矫恒渭土地证书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矫淑本系矫恒渭之女,矫恒渭已去世。1993年8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给矫恒渭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L25-01-518),该证盖有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土地管理局、平度市田庄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现该证由原告持有。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自行撤销该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其内容为:“矫淑本:经查,你父亲矫恒渭并非田庄镇西张家村村民,依法无权取得该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你持有的地号为L25-01-51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矫恒渭,该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土地证书亦非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确认:使用权人为矫恒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L25-01-518)是无效证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供矫恒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盖有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土地管理局、平度市田庄镇土地管理所的印章,应为被告给矫恒渭颁发,被告辩称矫恒渭持有的土地证书非依法颁发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证据是否确凿。《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被告认定矫恒渭持有的土地证书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书系伪造、骗取或者涂改,为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