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雪亮、刘清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雪亮,刘清凤,韩雪林,王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友。被告韩雪亮。被告刘清凤。被告韩雪林。被告王伯林。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韩雪亮、刘清凤、韩雪林、王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友,被告韩雪亮、韩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凤、王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593.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雪亮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刘清凤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雪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伯林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韩雪亮、韩雪林、王伯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了诸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1214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韩雪亮、王伯林、韩雪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韩雪亮的借款用途为燃气灶具,最高贷款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发放、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韩雪亮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10.0‰,被告韩雪亮在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刘清凤系被告韩雪亮的妻子,其认可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雪亮、刘清凤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韩雪亮、刘清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93.81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自2012年7月,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韩雪亮、刘清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雪亮、刘清凤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雪亮、刘清凤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伯林、韩雪林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伯林、韩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雪亮、刘清凤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清凤、王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亮、刘清凤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韩雪亮、刘清凤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593.81元;三、被告韩雪亮、刘清凤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伯林、韩雪林对前述判决被告韩雪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雪亮、刘清凤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韩雪亮、刘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