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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肖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五一广场西北侧万代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平,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5日,广润园林公司、肖志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肖志平工种为其他兼绿化施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2年8月9日,肖志平在宁乡县金洲大道澜湾国际售楼部门口道路上清扫马路时,被第三人刘寄驾驶的湘9QJ**轿车撞伤。伤后,肖志平住院治疗70天,出院后,肖志平没有再去广润园林公司处上班。2012年10月25日,肖志平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12月20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志平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245.6元、后段医药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2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69069.6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40524元、刘寄赔偿28545.6元。2013年10月15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志平的伤构成工伤。2014年5月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志平的伤构成伤残九级,肖志平自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2月肖志平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第(2014)144号裁决书,裁定:“一、广润园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志平工伤保险待遇86774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肖志平的其他申诉请求。”广润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广润园林公司没有为肖志平参加工伤保险,肖志平受伤后广润园林公司共计向肖志平支5700元,并向肖志平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本案肖志平在获得第三人赔偿以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肖志平在广润园林公司处因工负伤,广润园林公司没有为肖志平参加工伤保险,广润园林公司依法应支付肖志平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的问题。广润园林公司认为肖志平在广润园林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并提交肖志平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肖志平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仅为2117.4元/月,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对此肖志平不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依据该合同,肖志平于2011年2月25日起在广润园林公司处工作,至受伤时止工作已满一年,且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月。广润园林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经法院庭审释明后,在法院给出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主审法官庭后电话询问时,其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广润园林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当庭肖志平委托代理人承认肖志平部分月份工资没有3000元,但并未提供具体工资数额。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肖志平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法院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以2011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月为基数计算肖志平的工伤待遇。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问题。广润园林公司对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肖志平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结论不服,认为其与肖志平之前所作的司法鉴定中,不构成伤残的结论相矛盾。但其未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法院对于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三、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肖志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2960元×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2960元×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0元(2960元×8月-12000元,此处为减去已获得的12000元后段医药费);4、停工留薪期待遇11520元(2960元×12月-24000元,此处为减去已获得的24000元误工费);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肖志平主张的其余鉴定费,因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为劳动能力鉴定所花,加之广润园林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不予以认可。上述工伤待遇共计73720元。广润园林公司主张已向肖志平支付10675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肖志平仅认可5700元,对超出部分广润园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润园林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肖志平肖志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68020元(已减去已支付的57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润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润园林公司负担。广润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肖志平的受伤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提起的工伤赔偿系重复赔偿要求。二、肖志平的人身损害鉴定确定其不构成伤残,根据肖志平自身的客观伤情,原审法院作出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肖志平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已由侵权第三人予以赔偿,广润园林公司无需再支付肖志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广润园林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肖志平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肖志平的月工资为2117.4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96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润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肖志平工商赔偿待遇。肖志平答辩称: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二、原审认定肖志平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广润园林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无需向肖志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6774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志平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还能否获得工伤赔偿;二、广润园林公司应否支付肖志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三、肖志平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两者并不矛盾。广润园林公司提出的肖志平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再获得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肖志平于2012年8月受伤,其伤情于2014年5月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肖志平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广润园林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广润园林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肖志平的工资表,但部分工资表上没有肖志平的签名确认,且肖志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广润园林公司提出的肖志平月工资标准应为2117.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志平与广润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肖志平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肖志平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部分月份工资未达到3000元,但肖志平亦未提交其具体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月确定肖志平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润园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广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