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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大学某某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编辑。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传唤,未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云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化冰、莫云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冒充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某某处长的身份,多次招摇撞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6月,黄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广西区党委组织部被告人张某,随后的一天,黄某甲、林某夫妇为女儿上大学问题,在南宁市航洋国际乾隆天下酒店二楼宴请张某等人,请求张某帮忙。2012年12月2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王某为解决教育局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经费问题,被告人张某冒充广西区党委组织部“某某”处长的身份,叫上王某约请广西区财政厅预算处的梁某在南宁市共和路万兴酒店内吃饭,并将一份“关于要求划拨隆林各族自治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前期经费的请示”公某某交给梁某转交科教某某处的蔡某办理。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冒充广西区党委组织部“某某”处长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永达酒店内与姚某、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吃饭,饭后收受杜某乙四瓶“湘山桂1号”白酒、两瓶拉菲葡萄酒和两条真龙海韵香烟。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认证,收受的烟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经费请示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手机短信息、纸条、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甲、王某、杜某甲等人证言、笔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向他人自称是自治区组织部的某某,无招摇撞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没有冒充广西区党委组织部某某处长进行诈骗的行为;3、一贯表现良好;4、此次仅为虚荣心作祟酒后吹牛,造成他人误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周化冰向法庭提交隆林县经济汇报会议通讯录、三江县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感谢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冒充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某某处长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黄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的被告人张某,后黄某甲、林某夫妇为女儿上大学之事,在南宁市航洋国际乾隆天下酒店宴请张某等人,请张某帮忙联系就学之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7日在南宁市滨湖路聚宝苑住处被民警抓获。3、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张某同志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基本情况、工作经历,张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广西广播系统工作,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挂职乡党委副书记,现任为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监审科科员。4、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同志生于1967年10月,系在职干部、现任部委委员兼干部二处处长的事实。5、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叶某某认识张某,叶某某向其介绍张某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的张处长,后张某给其留电话时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的张某,2012年6月其主动约请张某吃饭,请张某帮忙安排其女儿就读广西大学行健某某理学院,后张某没有帮忙这件事,其托人查到广西区党委组织部里没有一个叫“张某”的人,才知道受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处长的张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甲妻子,2012年6月中旬,其夫妇二人请张某吃饭帮忙解决女儿就学问题,叶天某也参加此次饭局,席间,张某介绍自己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的处长及“张某”、“某某”两个名字都在用,他可以解决其女儿入学的事情,同年9月份,黄某甲告诉其张某可能是冒充的组织部领导,其通过上网确认后遂知道自己受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处长的张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7、证人叶天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受邀出席林某夫妇宴请张某的饭局,吃饭时大家都说张某是组织部的张处长,没有人特意介绍他,后来林某告诉其该位“张处长”系假冒的,其之后曾向朋友罗某质疑过该位“张处长”的身份,罗某提醒其最好不要相信、更不要找他办事;其认为和张某不了解的人都把他当成区组织部某某处长,大家都称呼张某为张处,张某从没有提出纠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天某辨认出接受林某夫妇宴请的“张处长”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5年左右通过被告人张某侄子刘杰认识张某,当时刘杰介绍张某在广西电台广告部当主任,几年前张某说他去隆林县挂职副书记,2011年挂职回来后说他在区党委组织部工作,平时聚会大家都称张某为张处,因为大家觉得张某年纪较大且在区党委组织部工作,应当是处级干部,但其了解到张某的组织关系仍在广西电台。9、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老郁”接受黄某甲夫妇宴请,帮忙该夫妇女儿招进大学之事,其约叶某某、罗某及黄某乙一同前往,当天其坐罗某的车去酒店,黄某甲坐主位,吃饭时黄某甲说起希望等高考分数出来后让其帮忙安排一个学校,其告诉黄某甲不要将分数发给其,发给“老郁”和罗某就可以,席间大家称其“大哥”,“老郁”称其“张书记”,饭后其与黄某甲夫妇无任何联系。二、2012年12月2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支教办主任王某为解决教育局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经费问题请被告人张某帮忙协调,后张某假冒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某某”的身份,由王某做东,约请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处的梁某在南宁市共和路万兴酒店吃饭,并让王某将一份《关于要求划拨隆林各族自治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前期经费的请示》公某某交给梁某,再由梁某转交自治区财政厅科教某某处蔡某处长办理。后由于该事不符合相关规定,蔡某答复不能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划拨隆林各族自治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前期经费的请示》,证实隆林县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划拨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前期经费30万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经朋友莫燕玲(应为莫某,下同)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莫燕玲向其介绍张某为“区组织部某某处长”,其在酒桌上当场更正组织部处长“应该是部务委员,不该叫张处长,应该叫张部”,但张某在莫燕玲介绍自己时及蔡某当场更正应称为“张部”时均没有正面否认,后其与“张部”互留电话;2013年春节前后,“张部”通过梁某副处长将一份《关于教师培训综合楼建设资金申请报告》转给其办理,其通过梁某答复“张部”该报告因不符合政策无法办理;2013年4月5日,“张部”用183××××9055手机号码给其发短信,告知“张部”是广西电台的张某而非区组织部某某,其才知道“张部”的真实身份。3、证人蔡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蔡某于2013年4月5日收到一条内容为“蔡处好!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我叫张某,是广西电台的。不是区组织部的某某,请你把手机的名称改过来。电话是XXX,谢谢蔡处长理解。”的短信的事实。4、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认识张某,当时张某自称是在广西电视台上班,直到大约一年前一次吃饭时张某介绍自己已调至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工作,自此其向朋友介绍张某是在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工作;2013年2月某次饭局上,其向蔡某介绍张某“这是张哥,以前在广西电视台工作,现在调到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工作”,之后蔡某与张某聊天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辨认出自称在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工作的男子系张某的事实。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有位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部委委员某某的男子打电话邀请其到万兴酒店吃饭,在饭局中该男子吹嘘了他的经历和在区党委组织部的事情,后该男子说隆林县教育局要建办公楼,需要资金,请其关照,后该男子知道其无资金分配权遂让其拿一份报告转交给财政厅教科某某处蔡某处长,其次日将该报告通过黄茜副处长转给蔡某处长,后黄茜副处长答复该报告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其将该答复意见告知自称为某某的男子,该男子的手机号为xxx;2013年清明节,自称为某某的男子改用183开头的手机号打电话告知其“如果有人问起某某的事情,就说我是张某”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辨认出自称为广西区党委组织部某某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6、证人梁某手机短信截图二张,证实其将xxx的手机号码的用户编辑为“某某”,备注工作单位为“组织部干部处”;该“某某”曾给其发过三条短信,分别是2012年12月22日内容为席定万兴酒店的短信、2013年1月20日内容为“梁处:你好!我已和教科某某蔡某处长沟通过,他原则同意,没问题。请看这样行否(隆林教育局那300000)”的短信、2013年2月9日署名为“某某”的恭贺新春的短信。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王有明,任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支教办主任,2008年11月份张某代表广西区广电厅到隆林县给小学捐赠桌椅时与其认识,2012年底其请张某帮忙联系区教育厅的人为隆林县教育局维修办公大楼争取财政拨款;为办理该事,同年12月张某带其约请区财政厅预算处梁某副处长在南宁市万兴酒店吃饭,席间,其听到饭桌上其他人叫张某为“某某”,以为张某改名“某某”,梁某告知其争取资金的事要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才能答复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2月,隆林县教育局的王有明通过其约请自治区财政厅梁某到万兴酒店吃饭,后王有明将一份教育局大楼维修的材料交给梁某,王有明、梁某知道其在广西广播电台工作,称呼张某为“张队长”、“张书记”、“领导”;其认识蔡某,在万兴酒店吃饭时,梁某说这件事属于教育系统的,归蔡某处长管,要向蔡某处长报告一下,其让梁某帮忙沟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冒充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干部处“某某”处长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永达酒店内与姚某、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吃饭,饭后收受杜某甲的“湘山桂1号”白酒四瓶、拉菲葡萄酒两瓶和真龙海韵香烟两条。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认证,收受的烟酒案发时价值37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受杜某甲的“湘山桂1号”白酒四瓶、拉菲葡萄酒两瓶返还杜某甲,由于张某将收受的真龙海韵香烟两条已卖掉,其将所出售香烟所得款700元退赔杜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纸条,系证人杜某甲提供,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在杜某甲的笔记本上写明自己身份是“广西区组织部干部处某某”的事实。2、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将收受杜某甲的四瓶“湘山桂1号”白酒及两瓶拉菲葡萄酒退还杜某甲,由于张某将收受的真龙海韵香烟两条已卖掉,张某将其所出售香烟所得700元退还杜某甲的事实。3、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初与其兄杜某乙、“姚大”(姚某)等人在永达酒店三楼喝茶时认识自称是广西组织部干部处处长“某某”的男子,后“某某”在其笔记本上写了“广西组织部干部处xxx某某”的字样;后其与杜某乙、“姚所”、“某某”等人在永达酒店2楼北京包厢吃饭,饭后杜某乙让其将八瓶桂林一号白酒、两瓶法国拉菲红酒及六条真龙海韵香烟送给“某某”,其将这些物品放到“某某”带来了的一名男子的车上;“某某”曾在喝茶时跟其与杜某乙说以后有什么事情办不了的都可以找他帮忙,因而杜某乙兄弟二人为了与他搞好关系遂送东西给“某某”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甲辨认出该名自称自己是广西组织部干部处“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的事实。4、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一名自称为“某某”的男子用xxx的手机号给其发过两次短信,其中一条署名为“某某”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乙辨认出自称为“某某”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5、证人杜某乙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其受到xxx发送的两条拜年短信,其中一条署名为“某某”的事实。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认识张某,张某介绍自己在广西广播电台上班,同年2月18日,其开车接张某到永达酒店吃饭,席间,吃饭的人都称呼张某为“领导”,一名女子跟张某说有礼物送给“领导”,后张某叫其跟该名女子下去,后该名女子拿了两瓶“桂1号”白酒、两条真龙香烟放到其车上;饭后,其开车送张某回家,张某提着上述礼品上楼的事实。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在朋友处喝茶认识了一名自称是党委组织部“某某”的男子;2013年1月底,其介绍“某某”与永达酒店老板杜某乙认识,其向杜某乙介绍“某某”在组织部工作;同年2月18日,其受杜某乙邀请到永达酒店吃饭,席间其听到“某某”说他自己曾在隆林县挂职副县长,吃饭的人都叫“某某”为“张处长”,“某某”坐在主位,此次就餐时杜某乙向他人介绍“某某”;同年4月7日,杜某乙打电话告知其这个“组织部的某某”是假的,让其帮忙打电话给“某某”要回2月18日饭局送出的烟和酒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姚某辨认出该名自称是组织部“某某”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其应张某邀请到永达大酒店吃饭,其最后一个到饭店包厢,不知道其他人如何相互介绍,吃饭时大家均称呼张某为“张处”且张某坐主位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叶某某辨认出2013年2月18日与其一同在永达大酒店吃饭的张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称其通过“姚所”(姚某)认识杜某乙,第一次和杜某乙见面时,“姚所”向杜某乙介绍其是自治区的领导;2013年2月18日其接受杜某乙邀请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永达大酒店吃饭,饭后其与其邀请前来的黄某乙、叶某某等人到杜某乙办公室喝茶,其吹牛说自己是“组织部的某某”,后在一张纸上写出“广西组织部干部处某某”,饭后杜某乙送其四瓶“湘山桂1号”白酒、两瓶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出产的葡萄酒及两条真龙海韵香烟,这些物品是由其邀请去的黄某乙放到车上,黄某乙饭后将其送回家,其之后才知道有这些东西;其曾在春节期间给杜某乙发祝福短信,署名“某某”的事实。10、某某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证人杜某甲提供的纸条上书写的“广西区组织部干部处xxx某某”系被告人张某字迹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2月18日湘山桂一号白酒(50.8%vol,500ml)价值550元/瓶,拉菲传说波尔多红酒(2010SAGABORDEAUX,750ml,13.5%vol)价值250元/瓶,真龙海韵香烟价值500元/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从未向他人自称是自治区组织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张某未假冒区党委组织部某某的意见。经查,在第一起事实中,证人黄某甲、林某均证实张某曾向其自称是广西区党委组织部处长,夫妇二人因相信张某系区党委组织部领导才向张某请托女儿就学之事;证人叶天某证实当天吃饭及平时聚会时大家均认为张某为区党委组织部处长且张某从未提出纠正;证人罗某亦证实张某曾向其自称在区党委组织部工作且在平时交往时被大家称为张处;被告人张某供述亦证实林某夫妇向其请托女儿就学之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假冒区党委组织部处长身份与他人来往,并接受他人宴请。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证人梁某证言、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以组织部某某的身份与其往来,且在万兴酒店吃饭时亦自称是在区党委组织部工作的某某;同在万兴酒店吃饭的证人王某证言亦证实当天在场人员称张某为某某的事实;证人蔡某证实张某以组织部某某的身份与其往来,张某虽未直接自称某某,但莫某从旁介绍时张某未予以否认且在蔡某更正应称呼其张部时张某亦未否认,上述事实亦有证人莫某证言、蔡某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假冒区党委组织部某某的身份与梁某、蔡某往来,并试图利用该虚假身份促成隆林县教育局获得自治区财政厅拨款事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证人杜某乙、杜某甲、姚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假冒区党委组织部干部处某某的身份与他们往来,上述证言与杜某乙的手机短信截图、张某手书的纸条这二份证据相吻合,且有当晚一同吃饭的证人叶天某证实其他人称呼张某为“张处长”,叶天某、黄某乙证实张某当天坐主位,饭后杜某乙兄弟单独给张某送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假冒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处某某的身份与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往来,并收受杜某乙兄弟的礼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辩解是自己是吹牛才谎称自己为组织部某某并在纸上写下其吹牛之言,后又辩解留名某某因“显”字比较容易写,短信署名某某是出于礼貌回复不认识的人故使用“某某”之名,庭审时首次提出自己曾用名为“某某”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多个辩解意见前后不一致,且各辩解之间既无内在相关性又与常人做法不符,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隆林县2009年经济汇报会议(南宁)通讯录》以证实证人梁某知悉被告人张某真实身份,经查,该份通讯录属于会议通讯录,在该通讯录中证人梁某的身份信息记载于第4页,被告人张某的信息记载于第16页,且通讯录印制于2009年,距本案案发时间已逾三年之久,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经评判后认为,仅凭该份通讯录不足以证实梁某在案发时确实知悉张某的真实身份。证人梁某证实案发时张某自称是组织部的某某与其往来,令其信以为真,该份证言有短信截图、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印证。故辩护人以会议通讯录这一证据举证梁某知道张某真实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三江县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于幼时曾用名为“某某”,本院认为该份材料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假冒区党委组织部某某身份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多次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受他人财物。本院认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非公民财产性权益,不以有骗取公私财物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条件;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如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利益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如劳务、消费等。在本案中,张某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多次接受他人宴请,即属于上述所指的“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而张某收受的杜某甲兄弟赠与的烟酒,系非法利益中的物质利益。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收受黄某甲夫妇、王某的任何好处,且未主动向杜某甲兄弟索取财物,故认为张某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对非法利益的错误理解。因而,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一定期间内在多种场合持续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已实质上影响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品行的评价,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与威信,已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仅为虚荣心作祟酒后吹牛而造成他人误解,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收受的部分财物,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收受杜某甲真龙海韵香烟二条,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1000元,张某已退赔700元,故仍须向杜某甲退赔300元。被告人张某在因本案被逮捕前,因同一行为被羁押一日(2013年4月23日),在本判决执行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杜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某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