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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420号株洲某公司诉益阳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处。委托代理人张琴,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元。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牛潭河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公司给被告提供铸造辅助材料,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回签单一份。2、对帐单一份。3、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976.8元,理应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株洲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97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共计1640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