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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余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4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刘侠,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被告:余进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康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余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宸伟、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尔康公司、吉尔达公司、余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吉尔康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为6.8‰,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额债权金额为330万元。被告余进华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33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吉尔康公司未能按期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吉尔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222.81元、合同期内的复利124.71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0.2‰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吉尔达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余进华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尔康公司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吉尔达公司、余进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吉尔康公司、吉尔达公司、余进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吉尔康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进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吉尔康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吉尔康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吉尔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欠借款利息32222.81元。利息复利124.71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逾期利息476340元。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吉尔康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吉尔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222.81元、利息复利124.71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吉尔达公司、余进华系上述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吉尔达公司、余进华连带偿还被告吉尔康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偿还的范围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222.81元、利息复利124.71元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7634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30万元。三、被告余进华对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30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8元,由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余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