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辩护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陆永珍、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金辉、被告人焦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为向朱某某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中环百联商场附近一游戏机房,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带离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和村旺家厍8号附近一偏僻村路处,与事先商量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会合,由被告人焦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亦踢了被害人一脚。后被告人金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青浦区胜利路168号紫金湾茶楼二楼大厅,逼迫被害人朱某某写下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的欠条2张。其后,被告人金某安排被告人焦某某、汤某某看管、跟随被害人朱某某,直至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以扣押、拘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汤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金某能当庭认罪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为向朱某某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中环百联商场附近一游戏机房,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带离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和村旺家厍8号附近一偏僻村路处,与事先商量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会合,由被告人焦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亦踢了被害人一脚。后被告人金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青浦区胜利路168号紫金湾茶楼二楼大厅,逼迫被害人朱某某写下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的欠条2张。后被告人金某安排被告人焦某某、汤某某看管、跟随被害人朱某某,直至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左肘及右踝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陆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四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汤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焦某某、任某某、汤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当庭认罪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