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壶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平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浏览过淫秽网站及视频后,为满足个人欲望,当晚22时30分许,该窜至壶关县南关公园东南角,以拖拽被害人郑某甲胳膊等方法当众强制抠摸郑某甲的阴部及大腿根部,在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后逃跑,后被当场抓获。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郭某某等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满足个人欲望,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尾随被害人到公园的小路上,不是当众猥亵。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尾随、跟踪被害人到南关公园的东南角,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不是当众进行;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浏览淫秽网站及视频后,于当晚22时30分许,窜至壶关县南关公园,在公园东南角小路上尾随被害人郑某甲,以拖拽郑某甲胳膊等方法强制摸郑某甲的臀部及大腿根部,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后逃跑,后郑某甲的家人在公园内将杨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郑某甲于2014年8月4日00时01分报案,壶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日23时05分,巡警大队接110指令后,赶往南广场,将已被被害人家属抓获的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对杨某某家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2014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3日有淫秽网站及视频浏览记录。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南关公园张贴协查通告,并与壶关县广播电视台联系通过电视等媒体宣传协查内容,但截止2014年11月5日未有其他被害女性报案。6、辨认笔录:证明由郑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是2014年8月3日强制猥亵其的人。7、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妹妹在南关公园散步,10点半左右到东南角离出口10米左右的小道途中,妹妹突然扭头并大叫,其扭头看见一个大约35岁左右的男子猛抓其臀部,其推男子头部并拼命喊,妹妹使劲拽其,男子用力拉其胳膊往反方向拽,并推到其妹妹,用另一只手抓其大腿内侧,其拼命喊叫并用手机打男子的手,妹妹使劲掐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东南角街道走了。那个男子跑了后,其看见十几米远的地方有十几个人在看。给弟弟打了电话,三人在公园东北角厕所看见那个男子,其弟弟叫了两个同学把男子抓住,其就报警了。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晚上其与姐姐在南广场树林里的小路散步,10点40分左右,其二人准备回家,突然其听见背后有人,下意识扭头看,看见一个男子猫着腰从背后跟上来,一下将其扑倒,其拉着姐姐的手把姐姐也拖倒了,那个男子扑到姐姐身上,用手乱摸姐姐的屁股、腰部和大腿。其爬起来,男子用左手按其,用右手从侧面搂姐姐的腰想要拖进树林里,其二人吓得大叫,把那个人吓跑了,随后弟弟抓住了那个男子。9、证人郑某丙、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在南关公园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交给民警的过程。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日晚上不到11点,其看见两个20岁左右女孩在公园走,其跟了过去,她们发现后跑开了,其在后面追,追的时候摔倒了,两个女孩也摔倒了,其过去摸了一个女孩大腿根部,并拽住她胳膊,想继续摸她的阴部,她们喊叫,其就跑开了。另外其供述了2014年7月份、8月1日、8月2日、8月3日晚上在南关公园多次猥亵其他女性的事实。其摸被害人时没有人看到,专门挑没人在的时候下手。其家距离南关公园比较近,公园里人也多,其就总去公园里寻找目标下手。其喜欢在网上看黄色视频,特别喜欢看在厕所偷拍的视频,看完就产生了到外面摸其他女人的想法。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在壶关县公安局办案区的笔录有异议,称做笔录的时间为凌晨3点左右,是人容易犯困的时间,且笔录时间只有十五分钟,而笔录内容却很多。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局办案区的笔录不予采信,采信其在看守所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园这个公共场所,但综合被告人在公园东南角小路上尾随被害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关于其专门挑没人在的时候下手的供述及被害人关于其大声喊叫并反抗,被告人逃跑后在十几米远的地方有十几个人在看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当众进行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当众进行犯罪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