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潘国逢与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逢,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潘国逢,居民。被告卢子华,居民。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北环路开发区华瑞汽贸公司西邻。法定代表人卢子华,经理。原告潘国逢诉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逢诉称,被告卢子华于2008年3月23日以其筹备成立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卢子华以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子华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卢子华独资成立,卢子华系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营业期限10年,股东为卢子华一人。2008年3月23号,被告卢子华在设立、筹建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通过王业国介绍联系,向原告潘国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潘国峰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是国勤,顾正宏,广任贷款,借款人:卢子华,并加盖卢子华个人印章,阳历。2008年3月23号”借条中的“是国勤,顾正宏,广任贷款”系介绍人王业国于2014年3月为提醒被告还款添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借条中的“潘国峰”系本案原告“潘国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核准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是有卢子华一个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卢子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卢子华所有。被告卢子华作为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筹建被告恒丹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通过王业国联系,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潘国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有证人王业国证言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已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提供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子华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恒丹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卢子华应对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国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国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卢子华、山东恒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