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个体户,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现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丰某乙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的衢��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在被告人程某甲的摊位上购买白条猪肉,二人因猪肉价格发生口角拉扯,被旁人劝止。丰某乙欲将猪肉拿走,被告人程某甲要求丰某乙付钱后才可将猪肉拿走,双方又发生拉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拿起一张木靠椅朝丰某乙头部打去,丰某乙抬起左手臂阻挡,椅子打在丰某乙左手臂上,致丰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丰某乙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法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丰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丰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丰某乙表示对被告人程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无异议,并有物证木靠椅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丰某甲、王某甲、毛某、邵某、王某乙、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丰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靠椅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