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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岳某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岳某某妻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杨某,村委会主任。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年(从2004年至2025年)。2008年,由于国家修建铁路占用土地,养鱼池不符合养殖标准不能进行生产经营。从2009年起,国家决定给予原告承包养鱼池按照土地标准给予停耕费每年每亩600元,2013年开始停耕费调整为每年每亩700元。停耕费虽然发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且正值村委会人员发生变动,迄今为止被告未将停耕费发放到原告手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的停耕费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确实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3年的停耕费155000元。经审理查明,岳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沙河村村民。2004年,岳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渔池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某某村委会将高速公路北鱼池50亩承包给岳某某。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4年至2025年。……合同签订后,某某村委会将50亩养鱼池交付岳某某经营。另查明,2008年,因修建铁路占用沙河村部分土地。2009年至2012年,政府决定向占用土地的承包人每年每亩发放停耕费600元,2013年每亩发放停耕费700元。当年的停耕费由政府于每年年底前拨付到某某村委会。岳某某承包的养鱼池在占用土地范围内。自2009年起至2013年,政府每年均将岳某某应得的停耕费拨付到某某村委会。截至2013年共计拨付停耕费155000元,但某某村委会一直未将此款给付岳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岳某某提供的《养渔池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停耕费是由于政府宣布停耕对不能正常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岳某某依法取得沙河村50亩养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宣布停耕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故政府发放的该50亩养鱼池的停耕费应当给付岳某某。某某村委会已收到政府拨付给岳某某2009年至2013年的停耕费155000元确未下发,属于侵占岳某某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故对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2009年至2013年的停耕费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