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号、黄晓晶等与陈为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号,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陈为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黄晓晶,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925。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黄晓晶,系其母亲。原告:陈自然,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2111。原告:陈文叶,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2123。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被告:陈为群,男,汉族,住是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28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绍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灵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诉被告陈为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范志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群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50.40元,(24105.60元/年×18年÷2夫妻)。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等5000元。14、被告应支付保险公司应支付110000元,陈为群应支付253079.07元[(953596.90元-110000元)×30%]。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2012)第A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金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为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湘M×××××牌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50.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陈金池是广东省陆丰市人,其父母及亲属来韶关市处理丧葬等相关的事宜,原告诉求赔偿500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陈金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903596.9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湘M×××××牌号自卸低速货车已经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903596.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合903596.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793596.90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韶公交认(2012)第A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金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为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陈为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238079.07元,即应赔偿238079.0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二、被告陈为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8079.07元给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三、驳回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黄晓晶、陈某、陈自然、陈文叶负担226元,被告陈为群负担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新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天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