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明明与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明,陆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潘明明。委托代理人高国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麟,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明与被告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荣,被告陆华之委托代理人董伟中、薛小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明诉称,原告因丈夫经商,需要对外地一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朋友袁某某推荐被告作为评估师并表示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袁某某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原告按其指示于2012年3月2日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本票作为评估费用,原告将此本票交予袁某某转交。原告与被告未曾谋面,双方既未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服务。事后了解上述本票已经由被告收款。因没有被告的联络方式,原告只能与袁某某交涉,但袁某某一直拖延,之后失去联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诉讼,起诉要求袁某某及其丈夫石明归还借款2,200,000元,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袁某某收到上述200,000元,袁某某亦否认该200,000元系借款,故在上述案件中未要求法院处理,且该案审计亦未将该200,000元计算在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被告陆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评估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200,000元,但该款系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由于袁某某当时身份证与银行卡找不到,无法收款,故要求被告提供卡号代为收款。被告兑现上述钱款后于2012年4月2日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帐给了袁某某的丈夫石明。在(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中,因袁某某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其本人对代理人关于200,000元非借款的陈述是不认可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故该200,000元已经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请与不当得利不相符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袁某某亲戚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根据袁某某提供的被告银行账号,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后被告将上述本票予以兑现。2012年4月2日,被告曾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帐给袁某某的丈夫石明。又查明,原告与袁某某、石明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诉讼,原告在(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中曾主张其向被告陆华支付的200,000元,而上述案件的被告石明在案件审理中否认该200,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在该案进行审计中未包含该200,000元,且在2013年9月24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200,000元不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表示另行予以处理,故(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中则未对该200,000元作过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作为证人当某陈述其与原告原系朋友,被告系其夫家亲戚。2012年3月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身份证、银行卡均遗失,故向原告提供了陆华的账号,要求原告将钱款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其交付了该笔钱款;不清楚(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中其代理人关于该200,000元的陈述。原告对上述证人当某作证的证词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及回执、审计报告、判决书、袁某某当某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材料、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以本票方式支付被告的200,000元是否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为支付被告的评估费用,被告则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袁某某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但经本院当某质证,袁某某的陈述与其在(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袁某某亦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而2012年4月2日原告支付袁某某丈夫石明的200,000元不仅距离原告支付钱款有一段时间,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之间的关系。至于被告支付袁某某丈夫石明的200,000元因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处理。故被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200,000元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2、上述钱款是否在(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原告与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根据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袁某某、石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200,000元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当某表示不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该款项,而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确定的双方借款总额亦不包括该款项,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款项已在(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30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原告在本院审理中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委托评估关系。但被告在客观上已经获取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且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代为收取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或其他获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2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明明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