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酒后驾驶鲁FLS**号轿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新一中门口处,与前方戚某某停放的鲁FM**号小型客车、杨某某停放的京QW**号小型客车、于某某停放的鲁FLZ**号小型客车、王某某停放的鲁F0Z**号小型客车、曲某某停放的鲁FQ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6车损坏,致戚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山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戚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送检的标有“山某某”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9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山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山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近亲属傅某某、邹某某、傅某甲、傅某乙,与其他受害人曲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923600元,被害人戚某某近亲属、曲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山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