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海东与王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东,王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马海东,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景生,男,10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法库县。原告马海东与被告王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红丽、人民陪审员李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王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东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康平县东关镇奶牛养殖小区分四次在原告马海东处购买并提走鲜牛奶5439公斤,按2.5元/公斤计算,共欠原告鲜牛奶款13,579.5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的诚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鲜牛奶款13,579.50元。被告王景生辩称:2011年,我向原告所在的奶站送奶,原告当时欠我14,861.60元的鲜奶款未付。2012年,我自原告处先后拉走价值13597.50元的鲜牛奶,此款未给付。原告欠我钱,所以不同意给付上述鲜奶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鲜牛奶销售、收购,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四次收购5439公斤的鲜牛奶,每公斤2.5元,价值共计13,597.5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鲜牛奶,被告自提货物,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形成鲜牛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据原件予以否认,但对收到鲜牛奶数量、价格及未给付相应对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鲜牛奶款13,5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欠被告14,861.60元的鲜奶款未付的意见,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海东鲜牛奶款13,5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牛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