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杨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展廷、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任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经密谋后,约定由陈某甲接受杨某甲招揽林某某等多人的投注后向“阿明”下注赌球,从中获取有效下注金额2%的好处费。期间二被告人共接受投注赌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同年10月始,杨某甲因其个人向陈某甲投注欠陈某甲人民币40万元未还。2014年5月10日晚10时许,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从广东省珠海市MIUMIU酒吧将杨某甲带到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百盛谷国际水会处拘禁,要求杨某甲及其家人偿还所欠赌债人民币40万元。期间陈某甲伙同“阿林”“肥仔”(均另案处理)对杨某甲实施看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5月13日上午。杨某甲家人报警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陈某甲。随后陈某甲就非法拘禁的情况与杨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作说明。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杨某甲亦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函调表,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清单,移动电话开户及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及数据光盘一张,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非法拘禁的事实,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移动开户及通话清单,监控视频,证人汤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甲、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从犯、有立功的表现的意见,经查,1.陈某甲纠集杨某甲接受他人投注,投注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在指控的该部分投注额中起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2.陈某甲与杨某甲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讲清楚其非法拘禁的情况,并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1.杨某甲接受多人投注,且持续一段时间,不属于初犯;2.杨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涉案金额超过20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大;另外,杨某甲长期患病,想通过自己的能力减轻父母的压力,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非法拘禁期间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情节较轻,非法拘禁是经济纠纷引发,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杨某甲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