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启胜、“阿飞”等人与被害人尚某某、罗某某、刘某等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荷嘉歌城8888包房唱歌娱乐,期间,“阿飞”因琐事对刘某心怀不满并拿话筒扔砸刘某肩膀,尚某某等人上前劝解。后徐某某伙同徐启胜、“阿飞”共同持啤酒瓶打砸尚某某头面部,尚某某倒地后沿楼梯翻滚至平台处,徐某某等人又用桶扣在尚某某头部,拳打脚踢尚某某,途经的罗某某亦被徐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砸伤。经鉴定,尚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罗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裂创;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尚某某人民币25800元,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甲、王某、张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