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小林与许阿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林,许阿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孙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刚。被告许阿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跃平。原告孙小林诉被告许阿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刚,被告许阿二委托代理人沈云云、沈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刚,被告许阿二委托代理人沈云云、沈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林起诉称,原告与沈阿土(2002年11月9日去世)系邻居,因沈阿土妻子、女儿早亡,故平时沈阿土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并在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沈阿土达成赠与协议公证,公证号为(2002)杭滨证字第185号,意思为沈阿土将其所有的位于滨江区西兴镇一村官河路21号房产(2013年12月24日滨江区民政局改为西兴街道官河路32号,证号浙af01009802)赠与原告。沈阿土去世后原告接受赠与的房产,并于2010年1月25日与滨江区西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危房修缮协议。涉案房屋修缮后,被告亲属多次来原告处要求原告腾房,并于2013年10月26日浙江电视台钱江频道《范大姐帮忙》栏目组记者的陪同下在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找到原告,在派出所原告再次出具了公证书,表明涉案房屋已由沈阿土赠与给原告,所有权归属原告,后该纠纷不了了之。2014年2月25日,被告采取隐瞒方式,恶意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登记为被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滨江西兴街道官河路3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萧山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1份、门牌证1份、2013年11月18日西兴社区证明1份、西兴派出所西陵社区证明1份、2013年11月27日西兴社区证明1份,证明沈阿土的妻子、女儿均早于沈阿土去世,沈阿土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2.房权证1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证据3.(2002)杭滨证字第185号公证书1份,证明沈阿土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证据4.危旧房修缮协议1份、西陵社区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资修缮涉案房屋。证据5.2013年10月26日《范大姐帮忙》电视光盘,证明被告在登记产权前已明知涉案房屋已赠与原告以及被告承认房屋一直是原告占有、使用和修缮的事实。被告许阿二答辩称,涉案房产原来是东方红公社杨菊英所有,杨菊英七十年代病故,此房产转于其女儿许雪珍名下,许雪珍1983年病故,涉案房产是许雪珍的祖产。沈阿土是绍兴人,上门为婿。许雪珍病故后,沈阿土的身体一直很好,从事废品回收。为照顾其生活,被告许阿二还为其安装电话等。2002年11月初,被告方接到电话获悉沈阿土身体不好,即将其送到医院,后沈阿土不治身亡。沈阿土医药费、丧葬费都由许阿二及其子女承担。许阿土在生病期间,表示死后财产都给小辈。被告方对于原告获取房屋的方式存有异议:办理手续是否完善,有无公证时的谈话和录音录像,以及留存指纹等。原告于2002年取得了公证书为什么不马上去办理房产证的,希望原告给予合理解释。被告许阿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证据7.1998年的门(楼)牌号码登记表1份;证据6、7共同证明1999年门牌号已经变更为32号。证据8.公证书,证明被告许阿二继承涉案房产的依据。证据9.说明,证明沈阿土曾经说明死后将房产等赠给被告。证据10.沈阿土的医药费用、丧葬费用等票据,证明医药费、丧葬费均由被告方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6、7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异议成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隐瞒了涉案房屋已赠与给原告的事实,未调查清楚沈阿土的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出具公证书,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分歧,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证据9,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定继承获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该证据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二者相悖;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02年11月4日,沈阿土因为严重的疾病于2002年11月9日去世,当时沈阿土的精神状况无法确定,且被告一直掌握该证据却不及时提供,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原告接受房产不需要承担义务,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证明沈阿土的医疗费、丧葬费花费多少,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许雪珍于2001年12月12日死亡,沈阿土于2002年11月9日死亡,沈阿土与许雪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沈桂花(1983年10月死亡,未婚),许雪珍、沈阿土未收养其他子女。2002年2月25日,沈阿土与孙小林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人沈阿土与其已故妻子许雪珍有一共有房产坐落于滨江区西兴镇一村官河路21号,许雪珍于2001年因故死亡,许与沈未育子女,许之双亲均先于许死亡。房屋产权证为萧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萧集建(04)字第05353号。现赠与人沈阿土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与给孙小林所有。”上述协议经杭州市滨江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1月25日,西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孙小林签订危旧房修缮协议,原告孙小林出资维修涉案房屋。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方曾联系《范大姐帮忙》电视栏目组,与原告孙小林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涉,被告方在登记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前已获知涉案房屋已由沈阿土赠与给原告的事实,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修缮。2013年12月9日,许阿二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要求继承许雪珍、沈阿土的遗产,该公证处查明以下事实:许雪珍、沈阿土系夫妻关系,许雪珍于2001年12月12日死亡,沈阿土于2002年11月9日死亡,二人只有一女沈桂花,已于1983年10月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许雪珍、沈阿土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许阿二称,许雪珍、沈阿土生前由许阿二扶养照顾,被继承人许雪珍、沈阿土遗留有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一村官河路21号(现门牌:官河路32号)房屋一处。“经向继承人询问,被继承人许雪珍、沈阿土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该公证处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遗产,因此证明被继承人许雪珍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姐姐许阿二继承。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8262号公证书。被告许阿二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为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另查明,原萧山县西兴镇一村官河路21号房屋产权人为许雪珍。2013年12月24日,原门牌号码西兴镇一村官河路21号更名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32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孙小林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沈阿土与孙小林曾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沈阿土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孙小林。孙小林自沈阿土2002年11月9日死亡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孙小林亦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等管理。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曾持有萧字第××号房产证等并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现已是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进而主张原告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与涉案房屋在此之后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直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方联系《范大姐帮忙》电视栏目组时止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本案沈阿土与原告孙小林已经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原告孙小林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房产证,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是应当补办过户手续。被告依据(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8262号公证书继承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欲证明沈阿土曾经说明死后将房产等赠给被告,该证据与上述公证书中载明被继承人许雪珍、沈阿土生前无遗嘱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对于涉案房屋自沈阿土2002年11月9日死亡后,由孙小林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的事实,应属明知;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方曾联系《范大姐帮忙》电视栏目组,与原告孙小林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涉,以上二节事实与该公证书中载明的“经向继承人询问,被继承人许雪珍、沈阿土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提出异议”内容不符。被告方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以上的权利限制,在未撤销沈阿土与原告孙小林之间赠与合同情形下,主张继承于法不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财产所有权作出司法认定,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鉴于本案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物权法生效时间,本案原告孙小林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孙小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3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小林所有,并应补办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3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阿二负担。原告孙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阿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涉及到的财产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