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素芬与被告新疆世纪天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芬,新疆世纪天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董素芬。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世纪天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文,该公司经理(已去世)。委托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董素芬与被告新疆世纪天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世纪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辉、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芬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新文向我一次性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并向我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被告为许新文的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3日,债务人许新文驾车在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大西北牧业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造成许新文已不可能向我偿还债务,而被告不仅是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并且许新文持有被告公司55%的股权,因我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的其他两位股东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纪天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我公司不清楚;其次,我公司未给任何个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许新文去世后,其他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董素芬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二年,于2014年10月10日返还。借款人:许新文。借款人左边加盖有“新疆世纪天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左边原告自行书写有“担保人”字样。原告提供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许新文于2013年12月13日在新疆玛纳斯县境内死亡。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分别于2012年1月、4月-8月、10月给许新文借款85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并且,其个人收入通常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内,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许新文,借据是许新文在广州出具,被告公司印章系其在一个星期后来乌鲁木齐市由许新文在世纪天成公司加盖。以上事实有借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许新文”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亦加盖有“世纪天成公司”的印章,但保证合同通常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约定即明确是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据中“担保人”系原告自行书写,故存在被告世纪天成公司的印章加盖后,原告为保证债务履行人为书写“担保人”的可能,并且,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不认可其为“许新文”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仅以所提供的借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对“许新文”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天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4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