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驶往新城方向,19时35分许,行经s331省道63km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查档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查获某;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