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将自有房屋出售,将售房款26万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其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金寨南路环球世家20幢1702室房屋一套公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争执不休,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陈述不属实。××××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领证结婚,结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离过三次婚,但为了维系感情也未提及此事。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26万元出售并和被告住在一起,卖房的钱用于购买轿车一辆,每年车辆使用费用3万多元;2、被告在2009年购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金寨南路环球世家20幢1702室房屋一套,房款首付32万多元,尚余18万元按揭款,因被告没有想过会离婚,所以将该房屋公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未支付房屋的按揭款,被告已经独自支付1万多元;3、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货款账户查询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时为生活琐事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