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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邵阳县河伯乡雷公村6组14号自家住宅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