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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与梁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梁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经理。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经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平。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与被告梁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秀年、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威任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浩平是某小区业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西容县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小区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2009年7月1日超多层住宅和杂物房(车库)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各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65元、公摊水电费368.70元没有交纳。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该小区的建设者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5元及滞纳金给原告(计算办法:自2012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368.7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建设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3、部分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部分业主已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4、保安巡逻签到表、广西宏志物业秩序员值班交纳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了治安、消防等方面服务,本小区没有发生重大事故;5、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梁浩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浩平是某小区业主,拥有住房建筑面积109.19㎡,车库面积18.6㎡。原告宏志物业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是其分枝机构。2008年12月25日,原告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乙方)与该小区建设者瑞众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各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和杂物房(车库)的收费标准为0.40元/月;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以小区对外公告交房日为准)起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分摊费用,于每月5日前交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5元、公摊水电费368.70元没有交纳给原告。另查明,该小区物业买受人与瑞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同意接受本小区的物业管理。2012年9月初,原告在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比例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撤离了该小区。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新建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本案中,瑞众公司在销售物业之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物业管理交给原告完成,并在销售物业时对买受人进行了说明,买受人也表示同意接受小区的物业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买受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除交清物业服务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滞纳金。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项约定符合当时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滞纳金的办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此外,由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删除了原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滞纳金计算的条文内容,而合同约定按每日千万之三收取滞纳金又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从3013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月1.5%计算。被告梁浩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平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5元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浩平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计算办法: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以73为基数,之后每月6日增加基数73元,增加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以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梁浩平支付公摊水电费人民币368.70元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浩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威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