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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毛青云与俞国友、毛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青云,俞国友,毛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毛青云。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友。被告:毛凤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杏平,系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青云与被告俞国友、毛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毛青云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丽龙商初字58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俞国友、毛凤琴的财产在相应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告俞国友、毛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涂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国友、毛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青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国友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毛凤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分多次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俞国友指定的农行账户。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国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407万元,合计165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俞国友签订了还款计划书:1、债权总额165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俞国友按照1000万元还款,余款放弃追偿;2、被告俞国友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归还100万元,共计9个月,至2013年4月15日还清;3、如具借人每月按时还款,则利息不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当月16日起剩余未还款项以月息二分计算,但本息均不超过30天归还;4、如有违约,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裁决;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承担。被告毛凤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俞国友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905万元,余下借款本金95万元未归还,已经支付的本金中付款期限多次违约,造成欠息有161512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国友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151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欠款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4500元人民币。2、被告毛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立案后被告俞国友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国友支付利息134606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被告俞国友、毛凤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俞国友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毛凤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在答辩人俞国友逾期付款后,将所有未到期部分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实际答辩人俞国友欠息仅为680332元。原告毛青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国友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三条约定:“如具借人每月按时归还,则利息不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当月16日起剩余未还款项以月息二分计算,但本息均不超过30天归还”,被告毛凤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共产生利息1346062元的事实;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的事实;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还款的时间节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俞国友、毛凤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协议不符;对证据材料4、5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国友、毛凤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对该清单中反映的还款时间节点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还款明细清单相对应,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中关于被告俞国友的还款时间节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俞国友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国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407万元,合计165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俞国友签订了还款计划书:1、债权总额165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俞国友按照1000万元还款,余款放弃追偿;2、被告俞国友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归还100万元,共计9个月,至2013年4月15日还清;3、如被告俞国友每月按时还款,则利息不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当月16日起剩余未还款项以月息二分计算,但本息均不超过30天归还;4、如有违约,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裁决;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承担。被告毛凤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俞国友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200万,2012年9月19日归还100万,2012年10月15日归还100万,2012年11月15日归还100万,2013年1月8日归还100万,2013年2月5日归还50万,2013年3月21日归还20万,2013年4月25日归还20万,2013年7月15日归还20万,2013年9月10日归还20万,2013年10月25日归还30万,2014年1月20日归还120万,2014年7月14日归还25万,2014年8月18日归还30万,2014年8月19日归还65万,本金1000万元全部付清。由于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分歧,故产生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遂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青云与被告俞国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俞国友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三条约定“如具借人每月按时还款,则利息不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当月16日起剩余未还款项以月息二分计算,但本息均不超过30天归还”。原告主张依据该约定,被告俞国友只要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到期部分一并提前要求还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俞国友抗辩称,依据该约定原告只能收取当期未还款金额的利息,其余未到期部分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时签订的协议,其目的为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协议第三条,应结合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进行理解,协议中写明原告对总额为1657万元的债权放弃657万,被告俞国友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被告俞国友每月按时还款,则无需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系原告为督促被告还款所做的让步,与之相对应,被告俞国友如违约,则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设置具有惩罚性质,故从原告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实质意思为“被告俞国友如违约,则有权将剩余未到期部分一并计算利息,且本息均在30天内归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易采纳。被告毛凤琴系被告俞国友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凤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详见清单),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国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青云利息1321008.8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毛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7元,由毛青云负担3116元,由俞国友负担24641元,毛凤琴负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俞国友负担,毛凤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违约金额日期及产生利息2012年8月15日200万未违约2012年9月19日100万800万12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利息:14933.33元2012年10月15日100万12年9月19日至10月14日,利息:108888.89元2012年11月15日100万12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利息:112000元2013年1月8日100万12年10月15日至13年1月7日,利息:261333.33元2013年2月5日50万13年1月8日至2月4日,利息:67200元2013年3月21日20万13年2月5日至3月20日,利息:93644.44元2013年4月25日20万13年3月21日至4月24日,利息:69813.33元2013年7月15日20万13年4月25日至7月14日,利息:154311.11元2013年9月10日20万13年7月15日至9月9日,利息:101048.89元2013年10月25日30万13年9月10日至10月24日,利息:73920元2014年1月20日120万13年10月25日至14年1月19日,利息:113493.33元2014年7月14日25万14年1月20日至7月13日,利息:139920元2014年8月18日30万14年7月14日至8月17日,利息:20097.78元2014年8月19日65万14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利息:404.44元合计1000万共计利息:1321008.87元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年利率为5.6%。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4倍)=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