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耀全诉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全,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7号原告吴耀全(曾用名吴大眼),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平,男,1954年7月12日生。系原告哥哥。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吴耀全诉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耀全诉称:1998年被告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普九建校义务,从原告吴耀全处借现金20000元。被告单位学校建成后,总以无资金为由拒绝给付。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结算,被告另欠原告利息344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息共计5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20000元,剩余利息34400元暂时保留追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为筹资建校,向原告吴耀全借款20000元。由于原欠条丢失,经结算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原村建校借吴大眼款现结本利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00元)。(原欠条丢失重补),陈瓦房村经手人:崔保松,2014年12月4号。”此欠款经息县村级债务情况清查登记表证实,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息县村级债务情况清查登记表。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吴耀全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利息34400元暂时保留追诉权,因此债务利息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耀全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