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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健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健琦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娟、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琦及其辩护人童娟、罗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健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253号“永安小区”D楼2单元50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健琦遂离开该房屋至“永安小区”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从张健琦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包,经依法称量分别净重17.66克,11.9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告人张健琦贩卖、携带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买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均系特情人员。2014年,张某(甲)举报被告人张健琦长期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即安排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健琦购买毒品,张某(甲)让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健琦,谎称其朋友需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健琦在本区洪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准备卖给张某(乙)朋友,回龙泉街道的途中,接到张某(甲)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甲基苯丙胺1包(俗称“冰毒”)0.4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俗称“麻古”)0.08克以300元的价格在本区龙泉街道永安路253号永安小平一房间内卖给张某(甲),后出该小区大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健琦的挎包搜出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17.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颗(净重1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健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健琦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被告人张健琦指认与张某(甲)交易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健琦指认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及称量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指认购买毒品称量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6513、1651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健琦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健琦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琦的基本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健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在特情人员介入下所发生,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健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健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汪光秀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