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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翟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XXX,行长。被告翟永,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翟清社,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凡勤,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XX,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与被告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现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4.4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4.4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百度“”